学术笔谈

空间规划体系建构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转型方向
作者:周剑云(中国城市规划学会控制性详细规划学术委员会委员,华南理工大学建筑学院城市规划系主任,教授)

今年初,自然资源部初步拟定了“五级三类”的国家空间规划体系框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被保留的一种规划类型。在新的制度环境中,无论是作为规划子系统的控规、还是作为特定管制工具的控规其自身都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

义、规划体系及其新旧规划制度的比较,以及控规自身的功能和角色”三个层面进行深入的研判。

“规划的定义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变化,早期的观点将城市规划定义为物质性设计,通过控制土地使用的方式来实施规划,并且以国家为中心”。其中,控制土地使用的方式是一种特定的规划类型,在我国规划体系名为控制性详细规划。而“当前的观点认识到了从统治到治理的制度性转变,规划的领域应该超越土地利用规划而变得更加广泛,并且还要考虑规划的实施”。而我国的“城乡规划”依然是以政府为主体,以土地利用为核心的早期规划概念。“当前的城市规划被视为具有自我意识的集体意象,或对城镇、城市、城市区域或更大区域的再意象,并将规划结果转化为地区投资的优先选项、保护措施、战略性基础设施投资和土地用途规制的原则”;当代规划概念包含“土地用途规制的原则”:一方面,规划成果转化保留“土地用途规制”意味着规划与土地利用不可分割的关系;另一方面,规划成果转化只要求做到“原则”程度就意味着规划与土地用途规制的适度分离;这表明了以土地用途为载体的空间规划与以土地用途为管制工具的区划(控规)的类型差异。“城市规划的核心是对空间的关注,即:事物在哪里?事物是静止的、还是动态的?规划要保护要特定的‘空间’与‘场址’、规划要把握不同活动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在区域中的活动网络和重要节点,这些节点是区域内物质性的同地协作(co-located)”。这种定义表明规划关注的对象是“事物”,及其事物所在位置(“场址”)和事物的影响范围(“空间”)之间的关系。空间规划观念是将土地作为一种具有空间性的“事物”。而不能将其简化为描述事物关系的笛卡尔空间,也就是要“根植于事物关系的认识超越笛卡尔主义的地域概念”。

我国城乡规划体系是以市镇总体规划为核心的发展规划体系,尽管规划法律和政策都要求市镇总体规划要兼顾城市建设与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协调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要素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然而,在“发展就是硬道理”的增长主义制度环境中,现实中的市镇总体规划基本上都是空间增长规划、控规沦为地方政府的卖地规划。

基于政府结构设立的“国家、省、市、县、乡/镇”五级空间规划体系是基于“行政领地”建构的“领域性规划”,与欧洲空间规划“跨国家和跨部门”的特征有本质的区别。这仍然是以政府为中心的“权力空间”体系,而不是关注事物及其特征的“事物空间”体系,也就偷换了当代规划所关注的“空间”主体。截止当前.国家空间规划只有一个名称、还没有具体成果;省域空间规划有部分实践案例,还在探索普遍性的工作框架;市域空间规划大体就是“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合,并兼顾林业、海洋等其他部门规划的“多规合一”:乡/镇是否应该独立编制空间规划还在争论。

比较城乡规划体系,空间规划体系作为新的规划制度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呈现制度性转变:第一,从“发展”为核心的城乡规划体系转向“保护与发展并重、或将保护置于发展的优先地位”的空间规划体系;第二、出于协调保护与发展的要求,规划的范围从城市规划区扩展到行政辖区,也就是将管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纳入规划范畴;第三,划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权范围(空间)”,也就是将政府及其部门事权关系转化为空间权力关系,比如“三区三线”的事权空间划分及其管制模式。这些转变至少在其行政区域内推动了“跨部门”的规划协调。

空间规划关注的对象从“土地”转换为“空间”,而控制性详细规划关注的对象仍然是“土地”。由于控规的上位规划及相关规划的目标、内容及其范围都发生了变化,土地作为控规的对象,其基本作用就要从城乡规划的“项目载体”转化空间规划的“愿景载体”、与之相应的规划内容及其形式的调整需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与空间规划的范围相适应,控规的编制范围应扩大到行政管辖的范围;②与空间规划的目标和要求相协调,由碎片化独立片区编制模式转变为管辖区域的整体编制;③从“地块控制”的控规向“分区管制”的综合区划转型,以适应空间规划的多重目标及要求;④完善控规的法律形式,借鉴区划法的格式和框架变法定规划为空间发展的地方性法律。

从城乡规划到空间规划是规划范式与规划制度的根本性转变,尽管控规的工具属性不变,但是控规的目标与内容、成果与形式等都将发生深刻的变化,综合区划应是控规转型的参照目标之一。